- 时间:2018-09-25
- 来源:河南省粮食行业协会
第一条 为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和规范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规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及《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证书是指由国家粮食局人事司核准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并在全国通用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粮食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职业)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单位录用、独立开业、确定工资等级的重要凭证,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 按照《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程(试行)》的要求,参加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合格者方能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粮食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发放坚持规范管理,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一)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以下简称鉴定站)将鉴定合格人员花名册送各省(区、市)粮食局、粮食口中央企业劳动人事部门汇总,并经公示后,报国家粮食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局鉴定中心)。
(二)国家局鉴定中心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填写《职业资格证书》统一编号,经国家粮食局人事司核定并验印后颁发。鉴定站负责将其送交给本人。
第六条 证书验印
(一)发证机关处盖“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印章。
(二)证书照片下角处盖“国家粮食局人事司(钢印)”。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处盖“国家粮食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印章。
第七条 凡经鉴定站鉴定合格并颁发给《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各级工人考核机构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考核鉴定。
第八条 粮食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在全国相应类别的职业或工种岗位上通用。
第九条 粮食行业《职业资格证书》是用人单位与相应职业(工种)岗位劳动者签订上岗合同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条 凡对取得粮食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粮食行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就业、上岗,优先安排生产、经营承包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等。
第十一条 证书管理
(一)国家局鉴定中心和各鉴定站将分别建立《职业资格证书》核发档案。
(二)《职业资格证书》要妥善保管,遗失证书者需向鉴定站说明情况,由鉴定站办理申请补发手续。
(三)《职业资格证书》不得转让、涂改,否则视为无效,同时,取消持证人的职业资格,两年内不得申请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严禁伪造、仿制或滥发《职业资格证书》,否则,一经查出,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对有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在证书的管理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